2022年台州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发布
浙江
浙江 > 资讯 > 正文

2022年台州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发布

2022年台州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发布

2023年4月25日,在第23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前夕,台州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台州法院2022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1、陈某洋、陈某会、章某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2022)浙10刑终91号】

【入选理由】

商标是将商品信息、美誉度传递给消费者的桥梁,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授权,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侵害了他人商标专用权,也侵害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将受到法律的追究。本案三被告人,批量定制、制造、销售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礼品袋、包装袋,且涉及中华、茅台、五粮液、黄鹤楼、Penfolds(奔富)、REMYMARTIN(人头马)、Hennessy(轩尼诗)、MARTELL(马爹利)等享誉中外的名烟、名酒,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不可小觑。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均抱有侥幸心理,不料却因小聪明付出大代价,不仅对他人注册商标权造成侵害,自己亦身陷囹圄。在此,提醒广大印刷品经营者,销售者,未经合法授权,印刷、销售包装袋、礼品袋也可能触犯刑律!

【基本案情】

2018年底至2021年,被告人陈某洋分别以74363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会、以49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章某传定制、购买了各种品牌的烟酒礼品袋,在其阿里巴巴、拼多多、淘宝网店进行网络销售,其中包括中华礼品袋104592个、中华烟草礼品袋5000个、黄金叶礼品袋3000个、大重九礼品袋3000个、黄鹤楼礼品袋7100个、和天下礼品袋3800个、penfolds礼品袋67625个、Hennessy礼品袋72790个、MARTELL礼品袋241462个、REMY MARTIN礼品袋15110个。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洋还向他人购买了中华、茅台、五粮液、泸州老窖等各种礼品袋共计89500余个进行网络销售。

2021年3月10日,执法人员在陈某洋位于临海市大洋街道的两处仓库进行搜查,共查获上述各种品牌礼品袋共计64500个。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洋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陈某会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章某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陈某洋、陈某会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合议后当庭宣判,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2、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2)浙10民初331号】

【入选理由】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就服装产品而言,服装款式系一个服装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可以为经营者带来更多竞争优势。原告公司的服装款式设计新颖,有明星代言,为消费者所认可与追捧,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利用服装商品货号与款式的一一对应关系,使用某某明星同款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并借此以较低市场价格进行销售,攫取原告的市场利益,为不正当竞争的新类型表现。本案裁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进行兜底保护,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规范有序、积极有为、充满活力的市场经济环境的力度与决心。

【基本案情】

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311033号“”、第15073848号“太平鸟”以及第22506153号“”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品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服装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中第1311033号“”商标于2009年4月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张某某在经营的淘宝网“鸟家 代购店”(掌柜:吴丰宏妈妈)店铺销售“王一博同款男女两面穿保暖外套2021冬季新款宽松工装风短款羽绒服”、“2021冬新款小泡芙零压轻薄短款羽绒服女百搭小个子轻便白鸭绒外套”、“国内代购欧阳娜娜小象联名皮衣外套女加厚2021秋冬新款复古皮夹克”等商品,商品货号、服装款式分别与原告在太平鸟官方旗舰店销售的“【王一博同款】太平鸟SUPERCHINA2021年冬季新款羽绒服男女中长款】”(销售价格999元)、“【商场同款】太平鸟小泡芙羽绒服2021冬季新款零压轻便短款羽绒服”(销售价格599元)、“【太平鸟欧阳娜娜联名皮衣外套女加厚2022春季新款复古皮夹克外套女】”(销售价格689.9元)构成相同、相似。

法院审理认为,一、原告主张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一、三的宣传页面上使用王一博、欧阳娜娜图片以及“王一博同款”、“欧阳娜娜联名”等关键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和原告系同业竞争者。经比对,该宣传图片和原告太平鸟官方微博以及太平鸟旗舰店上在售相似款式商品的宣传图片相同,而案涉店铺的掌柜名为“鸟家 代购店”,相关公众容易误认被诉侵权产品款式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造成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且案涉商品链接项下就认为案涉商品系“太平鸟棉服”的评论,同时被告以远低于原告同款商品的价格出售,进一步削弱了原告的市场竞争力,上述行为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恶意,应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原告主张被告在相似款式的服装上使用相同商品货号,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服装款式是一个服装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服装货号可以让消费者通过检索货号定位到自己需求的服装。本案中,被告作为服装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服装款式对服装销售的重要性,亦应知晓消费者在网络上购买服装时,经常通过服装货号搜索特定款式的商品。被告利用服装款式和货号的特殊对应关系,销售与太平鸟官方旗舰店相似的服装款式,并在相似款式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货号,将通过货号搜索原告服装的消费者引流到其店铺,以获取自身的竞争优势。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市场主体应当遵循的公认的商业道德,攫取了原告的交易机会,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3、广州市都盈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某民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2022)浙1002民初3834号  二审(2022)浙10民终2939号 】

【入选理由】

本案涉及图形商标比对问题。原被告在商品上的商标图案均与案外人在该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似,为案外人商标图案基础上的变体。故在认定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上需着重考虑,是否足以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本案中,案外人的注册商标在该类产品上知名度较高,原被告在其商标基础上进行各自变化,并不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在其两者之间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法院认为被告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的侵权,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胡某艳签订《知识产权使用授权协议》,被授权使用第846165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授权使用期限自2022年3月25日至2028年3月24日,原告在授权时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的任何侵害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被告王某民系一家成立于2021年8月13日无字号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阿雪童装▪童鞋”店铺内以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双“天鑫童”牌童鞋,该童鞋带有“”图案。

另查明,案外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系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鞋;帽;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分析如下: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享有的 “”图形商标及案外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三者在勾形形态部分上极为相似,虽然案外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并未取得反向的勾形图案商标,但其广泛使用了该反向勾形图形标志在鞋类产品上,使其在市场上和行业中也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享有的 “”图形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不取决于“勾”的形态,而在于主要起到识别部分的“球形”和“双孔”。现通过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图案与涉案“”图形商标相比,少了“球形”和“双孔”,再结合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知名度,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并不导致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原告三门县青蟹产业发展服务中心与被告惠州加哆康贸易有限公司、黄某锋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21)浙10民初1155号】

【入选理由】

三门青蟹因其优良的品质,其证明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虽然未在其销售的螃蟹上直接标注“三门青蟹”字样,但其在网店产品链接标题关键词中使用“三门野生青蟹”“三门大青蟹”等字样,同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由于案涉侵权产品销量较大,法院对于被告作出了较高的赔偿金额,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原告三门县青蟹产业发展服务中心系第3897098号“”证明商标、第8136757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于有效期限内。被告惠州加哆康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网店产品链接标题关键词中使用“三门野生青蟹”“三门大青蟹”等字样,其中“三门野生青蟹鲜活红膏肉蟹膏母蟹特大超大黄油蟹螃蟹广东2斤3-5只”的链接标价为275元,总销量1万+;“纯母膏蟹·潮汕鲜活膏蟹红特大螃蟹超大肉蟹野生三门大青蟹2斤”的链接标价为388元,总销量2000+。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三门县青蟹产业发展服务中心系第3897098号“”证明商标、第8136757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于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惠州加哆康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青蟹与原告享有权利的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青蟹属相同商品,被告惠州加哆康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网店产品链接标题关键词中使用“三门野生青蟹”“三门大青蟹”等字样,与原告第3897098号“”、第8136757号“”证明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告惠州加哆康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惠州加哆康贸易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惠州加哆康贸易有限公司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黄某锋对被告惠州加哆康贸易有限公司所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某锋书面辩称现被告惠州加哆康贸易有限公司已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审查,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黄某锋系被告惠州加哆康贸易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被告黄某锋不能证明当时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惠州加哆康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黄某锋应对被告惠州加哆康贸易有限公司应付的80000元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5、新天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椒江新天力塑胶包装制品厂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2022)浙1002民初401号  二审(2022)浙10民终2284号 】

【入选理由】

本案是典型的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企业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的原则。被告不仅在电商平台上注册使用“台州新天力源头厂家”的店铺名称,同时注册并改变显著特征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法院既要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也要保护企业公平竞争的权利,防止相关市场主体的混淆和误认,维护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在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销售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涉案商标宣传和荣誉情况、被告侵权持续时间、主观恶意、被诉侵权标识对销售的贡献度、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基本案情】

原告新天力科技股份公司是一家从事食品容器生产的企业,主要经营一次性杯子,一次性碗,隔热纸杯等。原告新天力科技股份公司为第6830500号“新天力”商标,第13177416号“OTOR新天力”商标,第13758283号“OTOR新天力”商标,第30396782号“OTOR”商标,第13176482号“OTOR新天力”商标注册商标权人,核定试用品为第21类。被告台州市椒江新天力塑胶包装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为第6413503号“Otop新天地”商标,第8469821号“Otop”商标,第8469822号“新天地”商标注册商标权人。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虽有自有注册商标,但予以改变显著特征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新天地OTOP”与涉案商标中的“新天力OTOR”均由三个中文字、四个英文字母组成,仅部分文字、字母替换,从音、形等方面来看,本身就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更在字体变换、添加背景图形、色彩元素等组合方面,贴近原告涉案商标,即使同时标注生产商信息等,亦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被诉侵权标识在产品上的使用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告受让2004年申请注册的“Otor新天力”商标后,在短短数年之内就荣获台州市、浙江省著名商标及其他各项荣誉,客观上与其前身关联公司的商誉积累和生产实践不可分割。之后原告也通过自身持续使用维持了品牌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于2007年成立时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新天力”作为字号,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变更企业字号,不再使用“新天力”字样,同时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

6、原告冯某与被告台州永邦包装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2022)浙1082民初5383号】

【入选理由】

虽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当事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但因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且作品登记机关仅对著作权登记进行形式审查,即作品登记机关对于作品的权利归属的认定仅依赖于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承诺保证,故《作品登记证书》并非权利归属的唯一证据。当事人在碰到著作权权属纠纷时,应尽可能地提供其作品的底稿、原件、首发日期等证明其作品创造完成时间或发表日期。诉讼过程中,律师负有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的义务,万不可非但不引导,律师自己还参与其中。律师费用作为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定合理维权费用,当事人提供律师费发票主张其维权费用时,理应如实提供其支付凭证。本案代理律师在提交证据时将其代理原告的其他案件的律师费发票作为本案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凭证,系不诚信诉讼的行为。律师当为之事应确保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而非弄虚作假,干扰法院正常的审判工作。

【基本案情】

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均有涉案桔子包装箱的作品登记证书,原告登记在先,被告法定代表人登记在后,但被告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创作时间早于原告。原告有其作品的朋友圈公开记录,而被告抗辩其作品交付给印刷厂的时间早于原告,但相关文件因时间较早,无法核实。另外,原告提供了另案的诉讼费发票5000元作为本案的律师维权费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解释称因其代理原告另一案件撤诉而转至作为本案律师费用。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新的律师费支付凭证和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作品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属的证明,但因版权机构仅作并不对作品进行形式审查,在相似作品均有登记的情况下,要综合考虑当事人底稿、原件及作品发表时间等情况,著作权权属并不以当事人作品登记时间或作品证书记载时间作为权属归属的判断标准。代理人不诚信提供同一当事人其他案件的律师费发票主张合理维权费用,有违诚信诉讼,应予处罚。

最后,针对有争议的著作权权属,双方达成和解,各自使用其作品。对原告冯某代理人陈某某不诚信提供律师费发票的行为,予以罚款5000元的处罚。

7、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岭市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2021)浙1081民初7448号】

【入选理由】

早年,全国各地企业将部分日常用语或不具有显著区别度的名词用于企业名称进行使用,如“人民”、“老百姓”、“笑哈哈”等,但由于企业名称具有地域性,因此在早期各个企业不具备知名度情况下,并不产生权利冲突问题。但在长期使用过程中,部分企业将字号注册成商标,再经宣传推广,使得企业名称以及商标具备了相当知名度。此时,不可避免地会与部分地方企业产生纠纷,从公平原则和维护在先权利人原则角度出发,应当保护此类地方企业,即在先权利人可以继续使用原有企业名称的权利,商标权人不得要求其改变名称,但可以要求其规范使用,若在先权利人滥用自身企业名称,通过突出使用字号部分,进行搭便车、傍大牌等行为,则仍可构成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日,持有、等商标(注册于2015年以后),经原告方多年的宣传,其企业名称及“老百姓”系列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温岭市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日,被告所开设的店铺头为蓝底白字字样,电子地图截屏介绍名称为“老百姓大药房(商城路店)”,并显示了蓝底白字、白底蓝字的图文标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注册并使用“老百姓”字号的时间早于原告“老百姓”系列商标的注册的时间,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超出温岭市地域范围使用该字号,故此,被告使用该字号不构成对原告“老百姓”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由于原告的系列商标中的主要元素“老百姓”这一文字内容已经具备显著性特性,被告在网上地图上介绍该店铺名称为“老百姓大药房(商城路店)”时显示了蓝底白字、白底蓝字的图文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8、杭州赢耐博得科技有限公司、余某军、李某兰、李某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2022)浙1021刑初161号】

【入选理由】

本案是典型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企业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的原则。被告人利用被告公司作为注册商标权人配件供应商的便利地位,私自制作和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暴利,获利巨大,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应予刑事追责。在本案中,被告人虽然与注册商标权利人之间具有委托关系,但是被告人生产的产品远超授权范围数量,并且其对外销售的行为超越授权范围。在注册商标权利人权利遭受巨大损失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此种擅自对外销售行为侵害了商标管理秩序和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权利,属于刑法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打击的对象,而不是属于民事法律上违反委托合同的民事责任问题。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杭州赢耐博得科技有限公司系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有关子公司的配件供应商。2018年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余某军明知公司不得擅自对外销售苏泊尔公司方委托生产的产品,仍然授意被告人李某兰将含有“”标识的电饭煲内胆陆续销售给魏某涛(另案处理)、李某起等人,被告人李某兰明知公司不得对外销售涉案产品,仍然予以联系接单、安排生产、销售及结算等,合计销售数量3.58万余个,销售总金额约97万余元。被告人李某起将上述涉案内胆加价销售给刘某华(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79万余元,从中获利约10.3万余元。案发后,被告单位杭州赢耐博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余某军、李某兰已积极争取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某起向公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3200元。

最终,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杭州赢耐博得科技有限公司、余某军、李某兰、李某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到一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到二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到五万元不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禁止三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炊具销售相关的活动。

9、荔浦市名特优农产品协会与安某某、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2)浙1023民初2810号】

【入选理由】

地理标志商标的核心功能为识别商品的产地、品质,能够彰显特定地域内产品的特定品质和商誉。在商品交易市场上,地理标志向消费者传递了商品的生产地和特定品质这两种信息,具有较高的无形的经济价值。在电子商务领域,一些网店经营者将地理标志商标设置于网店所销售商品的标题链接上,为了规避商标侵权,有些网店经营者在商品标题中以“非+地理标志商标”方式逆向使用地理标志,通过“区别式攀附”实现“关键词引流”,实质上是一种搭便车的攀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原告荔浦市名特优农产品协会诉被告安某某、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被告安某某在电商平台售卖商品时,使用“非荔浦槟榔芋”作为该商品链接标题的一部分,且在电商平首页搜索关键词“荔浦芋”,被告安某某店铺内的涉案侵权商品出现在了搜索结果的页面。原告认为,被告安某某不当获取了原本属于原告的交易机会,使被告安某某自身获得了更多的市场关注度和商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未尽到监管职责。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安某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上海寻梦信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披露相关侵权商品销售数据;三、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将商品标题设置为“正宗宁波奉化溪口香芋芋头非荔浦槟榔芋5斤起包邮”,看似突出“非”字,但在互联网领域,该“非”字并无检索价值,其主要的关键词落脚点仍然在“荔浦槟榔芋”。消费者在使用“荔浦槟榔芋”作为关键词搜索时,被诉商品也会一并呈现,从而实现“关键词引流”, 获取商品关注及流量吸引。换言之,被告在涉案商品标题中使用“非”+“荔浦槟榔芋”组合使用对商品进行描述,表面上看似为了与“荔浦槟榔芋”进行区别,表明自身商品并不是标题中所用他人商标对应的产品,但究其内在,其主观上并非是基于区分识别商品来源的目的,而是为了恶意攀附“荔浦槟榔芋”商标知名度,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引流”,不正当地获取商品点击、浏览及交易机会,增加其商业机会而减少他人商业机会,一定程度上会挤占“荔浦槟榔芋”的市场份额,对荔浦市名特优农产品协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与被告安某某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被告承诺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10、三门县甲家纺店与三门县乙家纺店商业诋毁案【(2022)浙1023民初2812号】

【入选理由】

原告三门县甲家纺店诉被告三门县乙家纺店商业诋毁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双方关联当事人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有同类纠纷并审结,且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同之处在于双方关联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同,诋毁的手段不同。天台法院从法、理、情多角度下功夫,主动与上级法院、当地政府相关部门、人民调解组织等联系,引导原被告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实质性化解纠纷,达到了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基本案情】

原告三门县甲家纺店诉被告三门县乙家纺店商业诋毁一案,原被告在同一街道经营不同品牌家纺类零售业务,店门相距不远,形成竞争关系。原告称被告为贬低其商誉,在微信多次发布涉原告的相关负面新闻,造成不特定消费者对原告经营的产品以及商誉产生负面影响,在朋友圈发布片面报道,其目的在于排挤竞争对手,损害原告信誉。

被告三门县乙家纺店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是其他消费者在网上投诉原告品牌的信息,该信息未证真伪。

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实施商业诋毁行为是以削弱竞争对手的市场竞争能力,以谋求自身的市场竞争优势为目的,行为人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的客观方面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商誉诋毁、贬损、给其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从事纺织类产品的经营者,被告明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未经证实的针对原告经营品牌的负面消息会损害原告商誉,但仍放任发生该行为,削弱原告市场竞争力,且双方关联当事人在此之前已有纠纷诉至法院,综合可以认定被告行为主观故意明显,构成商业诋毁。

最终,在法院、政府、调解组织各方的共同努力下,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原告撤回起诉,其他关联当事人撤回上诉,既节约了司法成本,也利于双方当事人和谐开展经营业务,实现共赢。

(来源:台州中院)